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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二手商品出清是企業經營者嗎?適用消保法嗎?---2


陳OO 發問於 2014-03-06 | 新竹 |

Q: 您好,我之前有題問過,感謝您撥冗回覆。

我是賣方,在拍賣出清使用過的二手小型家電除濕機

那依照上篇文章回覆的說法~[非屬營業行為,該出賣人即非企業經營者]那為何買家可以至縣政府消費中心申訴我是企業經營者需要履行退貨還款呢??這個部份,買家已經申訴了,我現在該如何處理呢??

那若是賣家改以瑕疵品退貨還款~那請問是依民法相關規定的哪項條文履行呢??

在麻煩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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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quote:4e77b319d9="陳 先生/小姐"]您好,我之前有題問過,感謝您撥冗回覆。

我是賣方,在拍賣出清使用過的二手小型家電除濕機

那依照上篇文章回覆的說法~[非屬營業行為,該出賣人即非企業經營者]那為何買家可以至縣政府消費中心申訴我是企業經營者需要履行退貨還款呢??這個部份,買家已經申訴了,我現在該如何處理呢??

那若是賣家改以瑕疵品退貨還款~那請問是依民法相關規定的哪項條文履行呢??

在麻煩您了~[/quote:4e77b319d9]

民法相關規定如下,謹供參酌:

第 354 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5 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條 (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 (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 359 條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 -解約或減少價金)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條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1 條 (解約催告)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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