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敝司為在台的日本貿易公司,目前協助日本廠商在台灣找到一間表示可在台代工的廠家。
但確認後發現該公司實際上也是發包給他們的配合廠來進行生產,
而不是由他們本身生產。
現該公司要求簽訂保密契約,契約內寫道有關此委託代工案,
均不可直接與他們的代工工廠進行接洽交易。
想請問,此情形可否只限定於目前所談特定的委託代工品項?
(即,針對日後其他產品的委託代工,敝司可否直接與實際生產工廠接洽?)
另,如該廠家表態與該生產工廠相關的委託代工案,
均須透過他們進行洽談,是否有涉及壟斷交易?
謝謝~
A:
[quote:19a61288bb="陳 先生/小姐"]您好!
敝司為在台的日本貿易公司,目前協助日本廠商在台灣找到一間表示可在台代工的廠家。
但確認後發現該公司實際上也是發包給他們的配合廠來進行生產,
而不是由他們本身生產。
現該公司要求簽訂保密契約,契約內寫道有關此委託代工案,
均不可直接與他們的代工工廠進行接洽交易。
想請問,此情形可否只限定於目前所談特定的委託代工品項?
(即,針對日後其他產品的委託代工,敝司可否直接與實際生產工廠接洽?)
另,如該廠家表態與該生產工廠相關的委託代工案,
均須透過他們進行洽談,是否有涉及壟斷交易?
謝謝~[/quote:19a61288bb]
陳小姐您好,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該公司若要求貴公司只能與該公司洽談委託代工案,而不得與其他工廠逕行洽談,即有涉及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所禁止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虞,而應受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以上意見,謹供參酌。
賴瑩真律師
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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