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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退股問題


林OO 發問於 2014-01-25 | 台北 | 商業流通業

Q: 您好,本人於2008年與合夥人設立兩家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成立時的登記,依當時請會計師登記的方式是,對方百分之60,我百分之40,兩家商號的成立資本額當時好像都是以20萬或30萬之類的數字。

除此之外,成立時雙方有另訂合約,但與商號的名稱並無直接關係,上面載明了我們彼此實際支出的金額。我記得是我以現金75萬合資,2個商號店面不再同一個地方,所以才會設立2各商號。

後來因為雙合作不愉快,於是我於2010年選擇無條件退出經營,但並無任何文字寫下退股的狀況,但也就是與對方合夥人無任何聯繫或通訊,對方商號依然經營中(我猜想應該是,我也無過問),當然對方也從未依我的股份給過我任何盈餘。

現在我已經移民到國外,但家人與今年突然收到個人所得補稅單才會喚醒我這件事,請問我該如何與對方切割關係,也就是說在雙方早已撕破臉,也不可能在見面詳談的情形下,我該如何自保,這樣可以避免再收到稅單,即以防日後該商號出現問題時,我須連帶負責。

你們是否有受理這樣的業務呢是否可委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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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 首先您應該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通知對方退夥的意思。
二 並且要求對方進行合夥解散清算
三 如果對方不肯配合,則透過法院訴請協同辦理清算
四 清算完畢後,即消滅合夥關係,可辦理稅務以及商業登記之結束
五 若清算完畢,對方不肯配合登記事宜,可訴請法院確認合夥關係
不存在,進而辦理稅務以及商業變更登記


相關規定供您參考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合夥
人若僅剩一人,則合夥之存續要件即有欠缺而生當然解散
之效力。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
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又合夥,因合夥之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第69
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
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
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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