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好:我們公司因為是傳統產業,擔心同仁有受傷風險,所以一直有要求新進同仁要提供緊急聯絡人。現在個資法施行,公司蒐集到此類緊急連絡人多還要同仁請該緊急連絡人提出同意書。考量民法1003條「配偶」互負代理權,能否要求同仁以代理人身分,交付同意書給公司,作為搜機的依據呢?TNANKS.
A:
您好:
貴司對於個資法的規定可能有誤會。就「緊急聯絡人」項目,若僅要求員工提供其聯絡人姓名、連絡電話等資料,則就該名員工來說,是提供該名員工自己的資料,雖然該資料包含了他人(緊急聯絡人)的電話號碼,然而該號碼僅係作為緊急聯繫之用,原則上是在合理之範圍內,此情況下,還請該緊急聯絡人本人出具同意書,似嫌過於繁瑣。
貴公司現行之作法,較像是在不僅僅蒐集緊急聯絡人姓名、連絡電話,而還有蒐集其他資料,且非單純供緊急事故聯繫所需之資料,因而需要取得該緊急聯絡人之同意之情形。若是如此,請注意貴司是否已超越合理之蒐集範圍。
若僅要求員工填寫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似無採取要求第三人書面同意等複雜之方式,如此擾民,應非個資法之本意。
以上供您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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