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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款欠款


林OO 發問於 2013-07-20 | 嘉義 |

Q: 你好我想請問貨款欠款問題
有積欠貨款金額有單據但是時間是82年至87年之前
請問還可以討嘛 票據法規定15年對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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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考。再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二、揆諸前揭條文及司法實務見解,積欠貨款雖係於82年至87年前,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然非未得以此認為原有之法律關係並業已消滅,債權人仍得依據積欠貨款單據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如願意承認則仍需給付,且於債權人受領後不得另行請求返還;惟倘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則債權人即因債務人抗辯有權利排除事實,而無法受償。

三、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已有明白規定,故票據法規定並非15年,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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