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AB兩造因細故爭執
A將B物品毀損,並公然妨礙B名譽等
日前B僅民事請求毀損賠償3萬元,繳納裁判費1千
請問1:若開庭後追加妨礙名譽等精神損害7萬元,可依民法第幾條第幾款追加?還需另補交裁判費嗎?
請問2:民事卷宗註「檢卷」是神麼意思?謝謝您!
A:
您好: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二、經查,台端僅起訴請求毀損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元,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同時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訴之追加限於10萬元以內,台端追加7萬元,與法尚無不合。則此時,台端可以主張所為訴 追加,與原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相同,僅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所為追加應屬合法。
三、至於所謂「檢卷」,乃法官交代書記官將兩造書狀或調查所得資料整理附於該民事卷宗,以免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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