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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中國廠商訂約時可否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AOOOO 發問於 2013-06-11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律師您好,

由於我司在與中國廠商議約時, 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約定以中華仲裁協會
CHINES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TAIPEI《CAA》為紛爭解決機構,
但對方卻回覆如此約定違反中國法令, 我司查詢中國合同法等法令均無相關禁止約定,
故要向律師請教:

1.與中國廠商訂約時,可否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合約上這樣的約定,是否在實務上能獲得中國法院的支持?


感謝不吝回覆
Allan

瀏覽人數:15706
匿名

律師

A:  請問: 來文所提到的"議約", 具體的服務範圍在哪裡? 如果完全都在中國內陸履行(例如:內陸運送,銷貨代理,經銷,不動產租賃或買賣....) 或涉及某些需要許可的行業(例如:保險代理,船務代理),則依我們經驗是傾向適用中國法及中國法院管轄(或中國的仲裁機構)。如果履行的範圍有涉及境外(例如:國際貿易..),則可以約定適用台灣法或第三國法,仲裁地及法院地也可以約定CAA或第三地仲裁。此外,依某一合約的仲裁協議而在台灣所作成的仲裁判斷,符合一定條件時中國會予以承認。反之,亦然。[以上敬供初步參考,詳細評估須視個案及具體文件而定,建議必要時也委請大陸及台灣之律師評估貴公司合約之具體內容,以判斷其性質及服務範圍。]

黃維倫律師
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
電話02-23816027
傳真02-23718093

呂錦峯

律師

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

A:  就契約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而言,台灣《兩岸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涉及兩岸債權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台灣的規定原則上與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相同,以尊重當事人的約定意思為主,在當事人不明時,乃分別以契約履行地及案件管轄地法律決定。至於大陸對此事項的處理原則,依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又 依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於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此外,依大陸《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大陸對於涉及兩岸間的合同雖無特別立法規定其法律適用原則,實務上涉台案件視為涉外案件。縱上,不論是台灣或大陸的相關規定,當事人間都可以約定以台灣的法律當作準據法,既然大陸的法律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擇準據法,大陸法院當然必須受拘束。

A:  您好: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一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所稱之「訂約地」及「履行地」,係指在台灣地區或大陸低區而言(同條例第41條第3項參照)。而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肯認:「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地雖在台灣地區,但『認購合同』第九條載明:『本契約之訂立條款有所爭議,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之管轄,因履行而發生之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倘若協商不能解決者,雙方均可在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被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之法律關係(例如認訂買賣契約之效力及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即明。我國司法顯然明白承認台灣與大陸人民可以選擇約定以大陸法律或台灣法律作為準據法。

二、然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26條第2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及「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80條規定,「外資企業與其他公司、企業或者經濟組織以及個人簽訂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則大陸地區司法實務僅承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合同,且長期以來,台灣作為依大陸主張,雖與港、澳同屬「一國兩制」基本方針適用之地區,法律地位應屬相當,大陸對台、港、澳人民原不應有差別對待。但大陸於處理涉台案件之法律適用等問題時,因最高人民法院並無類似港澳地區當事人得選擇的法律,可以是中國內地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區的法律之表示,故目前就大陸學者之觀察,在具體實踐中,大陸司法機關於審理涉台案件時,甚至存在「儘量適用大陸法律,儘少適用台灣法律,若遇到完全不適合適用大陸法律的案件,則不予受理」的默契。

三、惟倘雙方係協議選擇仲裁裁決者,依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即可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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