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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代理人問題


仁OO 發問於 2013-05-15 | 新竹 | 資訊科技業

Q: Dear sirs,
吾人公司日前因稅務問題,向行政機關訴願,並依訴願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委任平時代為處理稅務之公司作訴願代理人。但行政機關以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表示,訴願代理人須為自然人,不得為法人,認為無人之委任有瑕疵需補正。惟行政機關持訴願書內容之記載認為訴願法第33條第1項須限制係自然人,合理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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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訴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一、律師。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其中第2款所定「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係指依各該相關法令對於相關事件具有代理人資格者而言,例如會計師法第15條第 4款及第5款規定,會計師對於稅務、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案件,得為代理人;商標法第9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者,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專利法第9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而訴願法第 3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係指對於該訴願事件所涉法令或訴願標的有關事項,具有專業之研究或一定程度之認知,例如學者、專家。至是否具相關專業知識之認定,應由受理訴願機關本於權責,就相關人員之學、經歷及背景認定之。據此,目前行政院於民國90年3月1日以台 90 規字第010485號函釋僅承認公司行號之承辦人如具備訴願法第33條第1項資格時,得為訴願代理人。

二、另台端所詢問題意旨,或尚可參酌63年5月28日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該次會議乃決議「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而如以法人或其他機關為訴訟代理人時,最高法院於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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