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本人於101年3月替某水電小包點工,4月卻領不到工資,便協商不再施工,但其小包之上包水電公司承諾代為監督付款,並保證不會拿不到工資,5月份因上包水電公司藉故拖延工資,使其小包無法負荷跑路,上包水電公司也藉故小包跑路不予我清算50多萬工資,我應如何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謝謝
A:
答覆:
1、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台端所述,似與小包間存在一僱傭契約,是台端擁有對小包的報酬請求權,如小包未履行債務,台端得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勝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小包財產強制執行。
2、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台端所述上包水電公司承諾代為監督付款,並保證不會拿不到工資,似有可能與台端間成立保證契約,惟仍須依據更細節、具體之約定內容,始能判斷。倘雙方存在有效保證契約,台端亦對上包擁有代為履行小包工資債務之請求權,得於法院判決後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包之財產。
以上僅依有限資訊答覆,敬供參考。
楊進銘律師
富鼎博瑞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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