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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款給付


郭OO 發問於 2013-04-25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敝公司是從事瓦斯分裝業務,出貨給客戶後,客戶會開支票給付貨款,
但是有位客要求某段期間的支票暫緩給付,導致支票現在已過期1年以上
請問可否請求支付支票上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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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支票票款請求權的時效為一年;另,依據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所以,您現在或許無法向客戶請求返還支票票款,但仍可向法院訴請對方給付貨款。
又,若擔心行訴訟程序曠日廢時,也許可以先向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較省時也不用開庭,但若對方依法提出異議(可不附理由),仍須再行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貨款。
最後,請注意對方名下有無財產可供勝訴後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

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A:  您好: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倘未於發票日起算1年內對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依據前揭規定,其票據上權利及因時效而消滅。

二、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復有規定。次按「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可考。故票據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可舉證主張發票人因時效完成而受有利益(例如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於該利益範圍內,依據前該法文對於發票人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且前該權利自可行使時即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起算15年方時效完成。

三、且按「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互為獨立之請求權,基於票據無因性,行使票據請求權,並不以同時行使原因關係請求權為前提,且該二請求權之行使要件及消滅時效各有不同規範,要不能混淆摻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可考。亦即,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本屬分立,縱使票據請求權因為時效而消滅,執票人仍可對發票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主張民法上之權利(例如民法第367條之價金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縱使票據上權利因為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過1年期間而消滅,執票人仍可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發票人返還其因此所受之利益,抑或依據票據原因關係(例如民法第367條),請求發票人支付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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