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合夥退股只退出資時的3分之1何理嗎?如退出經營留下資金每年只能領百分之十紅利合理嗎?
A:
1.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因此,合夥人約定退股僅退還出資時的3分之1應屬無效。
2.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因此,合夥人如未約定分配損益的成數,所應得之收益仍以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且若合夥契約僅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未定有損失分擔之標準者,除合夥人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失不負責任外,自應即以約定利益分配之標準,為其損失分擔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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