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雇主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替員工辦理健康檢查 並保留員工之體檢資料
依個資法 第六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請問雇主 是否 有權利將員工 健康檢查 資料 交付公司 外部 之其他人員 而其目的並不在上述四項之中.
是否有可能依41條 而引致處罰?
第 4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A: 行政院在101年10月1日公告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時,因第6條有關特種個人資料的規定有許多爭議,例如在當事人同意或有公益上的理由時,仍無法合法蒐集處理利用,所以目前排除第6條的適用,因此來文所問健康檢查的問題,還是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有關一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的規定,僱主若將健康檢查資料交付給第三人而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不符合第20條第一項但書之合法利用要件時,就會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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