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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延遲给付設備租金之違約條款

延遲给付設備租金之違約條款


林OO 發問於 2012-04-16 | 桃園 | 商業流通業

Q: 敝司出租設備給客戶, 出租合約上有違約條款, 如下.
違約之處理:1.甲方應依約定日期给付租金,如有延遲,則自延遲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每逾一日應再给付乙方合約總租金千分之三之之懲罰性違約金.
但客戶認為: 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逾百分之20,另依據金管會及法院實務見解,利息加上違約金合計換算利率亦不得超逾百分之20, 因此認為我們此條款再加上違約金不合理.

上述的懲罰性違約金是用以強制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為目的, 請問如果我們堅時要列此違約金是否有違法或無效?
以上, 請撥冗回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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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據此,遲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合併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百分之20,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不可。但應注意者,貴司與客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日利率千分之3,換算成年利率即為年利率109%,此懲罰性違約金顯然已有過高之情事,故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可參酌違約情節及兩造經濟狀況等客觀因素,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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