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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糾紛


簡OO 發問於 2012-03-03 | 台南 |

Q: 律師您好:
我與朋友在台南合租一套房,該房是房東委託仲介管理,故我們僅與仲介有接觸,在帶看過程中,有問及房間修繕情勢歸責問題與隔音狀況,因仲介口頭保證會盡修繕義務並保證隔音絕無問題後,我們才與他簽立合約。
合約簽訂時,需付二押一租,但因我們財務問題,講明先付一押一租,剩的另一個押金,隔月再補。後於入住後一星期發覺隔音非常差,並告知仲介希望尋求改善,仲介卻一再推託不願處理,加之其他大小房間缺點的修補都沒有誠意修復。
因而,我與朋友在即將滿一個月後決定搬遷,並口頭告知該仲介,要解約並交返鑰匙。但該名仲介,卻以我們之前所付的錢為二個月押金為由,要我們需再付一個月租金,才同意解約。但我們認為,搬遷並非蓄意,實因仲介不願善盡修繕之責,不得已而為之,因而拒絕支付。
後來,我們在未得知仲介同意情行下還是搬走了,期間仍一再主動聯繫該仲介,並有會面欲交還鑰匙,仲介卻不收下,執意認同合約仍存續,後約過兩星期,終於交返鑰匙(沒有簽立憑證),卻於本星期收到該仲介的存證信函欲追討合約簽訂日至今的兩個月租金,說明合約仍在存續中。
我想請問,在這樣的事件中,我們是否要給付兩個月租金?如何可以單方面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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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依民法第423條、第424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另依照民法第429條、第430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就您所說,已多次要求改善,惟未獲處理,在您告知要解約並返還鑰匙後,依照上開規定,應可認為租賃契約已終止,自然不需支付此終止之後的租金。僅供參酌,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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