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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不簽契約


李 發問於 2012-01-30 | 台北 | 服務業

Q: 甲與乙是朋友,兩人說好在100年1月合資買房投資。
甲出資300萬元 乙出資50萬元, 由乙向銀行貸款800萬元, 100年1月房屋登記在乙方名下,由乙方進住及保管, 並付貸款。
甲認為合資投資兩人要簽訂契約,但雙方在依出資比率分利潤時發生歧見 ,乙認為貸款800萬元 ,是乙方的投資款,應列為出資基數。
甲認為乙只出50萬元,800萬元是銀行貸款,乙方投資款基數僅為50萬元加上付給銀行之貸款本金,因為售屋後800萬元是要還銀行的。雙方至100年10月仍未簽暑契約。
甲方在無可奈何下,100年10月與乙方商議同意將300萬元轉為乙方向甲方之無息借款,並在101年12月31日前還款。
但是當甲在100年11月1日要求乙方在借款契約書簽字時,乙方借故拖延不簽,之後要求改由其配偶為借款人,乙只列為保證人,但拖延至100.12.31仍不簽署借款契約。

請問:
1.乙之行為是否有觸犯刑事法條之嫌?或僅能以民事借貸糾紛告訴?
2.乙是否能逕自將借款人移轉給配偶?將自己轉為保證人?甲是否能應這樣條件?甲是否能確保權利?
3.乙如何能依法向乙要回自己的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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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問題1.乙之行為是否有觸犯刑事法條之嫌?或僅能以民事借貸糾紛告訴?
答:1.依據您的敘述,本件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紛爭,與刑事責任無涉.
2.甲得向乙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
問題2.乙是否能逕自將借款人移轉給配偶?將自己轉為保證人?甲是否能應這樣條件?甲是否能確保權利?
答:1.依據您的敘述,借貸關係應存於甲.乙間,故,故除非您同意將借款人變更為乙之配偶,並同意乙做為擔保前開債務之保證人,否則乙非得逕自變更之.
2.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人的責任,就是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又"連帶保證人"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故,除非乙願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您的債權始為確保.
問題3.甲如何能依法向乙要回自己的300萬元。
答:甲得對乙提出返還借款之訴訟,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已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請求已返還300萬元之借款.
按消費借貸契約雖非要式契約(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惟在訴訟實務上,法院會要求原告提出兩造對於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實務多為借款契約書.借據等),如乙遲遲不簽立借款契約,甲就必須另提出乙有向您借款300萬之事實(如證人或乙有承認該筆借款之證明等).另外,甲必須就有移轉交附300萬元之借款復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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