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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契約兩年提前離職違約金問題


薄O 發問於 2011-12-30 | 台北 | 服務業

Q: 請問若定期契約為兩年,合約規定離職應提前22天告知完成工作交接,但契約書又寫未服務滿一年需要支付違約金兩萬,如此是否合理? 這樣的規定符合勞基法嗎? 再請您幫忙解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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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回覆如下:
一、台端所述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定期契約。
二、定期契約之終止:
(一)定期契約需屆滿三年後方得終止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因此定期契約除已逾三年,否則解除契約應負擔違約之責任。
(二)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例外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三、違約金之約定
(一)依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 513747 號函,「一 雇主不得於工作規則內片面規定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預告雇主,致使公司遭受損失者,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工未依上開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係屬違約行為,事業單位得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二)因此,勞工未依法終止契約而致使公司遭受損害,應負違約之責任,而違約之損害數額是否合理,則應依實際情形再行評估。

四、以上法律意見僅供參考,實際情形仍需依個案具體事實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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