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異議,因逾期(收發因素導致逾期1日),而遭法院裁定駁回。
請問關於此一部分,後續應該如何處理?
有何救濟程序可以因應呢?
感謝回覆~
A:
您好: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也就是說,這件確定之支付命令,就與「確定判決」有同樣的效力。債權人得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但依上述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也就是說,如果有再審的事由,還是可以提訴來確認支付命令是有問題的。
二、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如果有符合債務人異議的事由,也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前提出債務人異議訴訟。供予參酌,謝謝!
~~~~參考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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