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請問有關民事上訴二審的問題:
問題一:
一審時,甲原告對於B被告的答辯幾乎全非事實,甲經丙律師建議僅需針對本案重點提出證據及敘明即可,無須對於被告所有無關緊要的不實答辯一一回應,例如,案發時甲乙的兩造對話,未料,一審法官依被告憑空捏造的不實答辯作判決,認甲原告無舉證判敗訴。然而,事實上,原告是有上述的人事物證據未於一審提出,現在,是否得將此證據補陳為上訴的理由?若是,應符合如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的各幾款呢?還要說明這是因為一審律師的建議而未於一審即時提出嗎?無限感激律師答覆!
上訴者有許多限制,例如除非別有規定,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447 條 (第一審之續行)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問題二:
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遞狀致甲原告不及反駁,甲原告於判決前提出證據以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但遭駁回,未料,一審法官依被告憑空捏造的不實答辯作判決,認甲原告無舉證判敗訴。上述言詞辯論終後所遞的證據,是否得作為上訴的理由呢?可以算是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嗎?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若是,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幾款之規定呢?
問題三:
被告乙民刑供詞不符,民事的法官調了刑卷來,但是卻不給閱,理由是地檢署函知有偵察不公開之虞,所以,不可以閱卷,但怎會刑卷一直放在民庭法官那兒近一年,直到判決才將刑卷歸還地檢署?不太懂ㄟ!
關鍵事,被告乙民刑供詞正好相反,民事法官調來刑卷,但卻僅以被告民事供詞作判決,實在對原告相當不公平,此是否得為上訴的理由呢?若是,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幾款之規定呢?
第 469 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A:
訪客先生:你好!
1.關於問題1及2謹合併說明如下:按提起二審上訴,雖有些限制,但如因法院未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不知於一審提出,另你提及對造有未依規定於言詞辯論五日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致你無法及時防禦,一審法院卻以之為判決之依據,顯然原審法院有違法之處,則可引用第447條第1項第一款之理由重新提出,又你已在一審時已有爭議,惟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評價有誤,而提起上訴,則就此事實及爭點再行補強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用之推翻一審認定之事實,或法律及證據之評價,仍為法之所許,另你亦可以為由,於對方提出抗辯時,據以主張,基此,上訴人提出二審上訴理由時只要針對一審判決錯誤所在,提出足以反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即可,該項證據縱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以敗訴之一方,對於對方主張之爭點,除非有所認諾,否則既曾提出反駁,縱理由不足,而被法院捨棄,則於二審時提出新證據以支持自己之主張,均不在禁止之列(可適用447條第3款之例外規定).
2.關於問題3:民事庭法官調來的刑事卷,如果是地檢署尚在偵查中之案卷,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自可不許當事人或代理人閱覽,至於擺多久,只要不影響偵查之進行,法律上並無強制之限制,至於法院以被告民事供詞作判決之基礎,不以刑案被告之說詞為準,那是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而且民事庭之採證較重證據之形式,與刑事庭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本有不同,因此除非少許例外,由法院職權調查介入,絕大部分均由當事人就自己有利之事實舉證,如某一事實自己有先為舉證之責任,而無法舉證,即該當受敗訴之判決,請特別留意!
3.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是關於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情形之規定,如要檢視判決何處違法,須對造判決原文與雙方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之主張與舉證,比如你有主張舉證,而法院判決理由內並未敘述其不採之理由,即屬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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