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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跳票,原開立支票負責人需負連帶賠償嗎?


蔡OO 發問於 2010-04-21 | 高雄 | 服務業

Q: 律師您好:

我是一家公司負責人(從去年98年1月份至8月25日止).在這期間公司開出支票給廠商有98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票.但從8月25日起就更換負責人而我也離開公司.新任負責人也都知道從98年9月份以後的支票.
但由於公司資金週轉問題導至跳票(從10月份之後的票),但跳票的支票都是我之前當的負責人時所開的.由於當時小章是我的名字.所以廠商就告我和公司
(因故意或過去,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捐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第23條第2項
廠商說我原為公司負責人,其開立**張拒絕往來之支票,自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廠商之權利.要我依法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請問
一.從8月25日之後我已經不是負責人,雖然跳票小章是我的名字.這樣我必需和這家公司一起賠給廠商嗎?
我必需負法津責任嗎?
二.目前這家公司還持繼營運,廠商也有告這家公司?這樣我也要被告嗎?


感謝您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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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隆

律師

A:  [quote:9ffadefae1="蔡先生"]律師您好:

我是一家公司負責人(從去年98年1月份至8月25日止).在這期間公司開出支票給廠商有98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票.但從8月25日起就更換負責人而我也離開公司.新任負責人也都知道從98年9月份以後的支票.
但由於公司資金週轉問題導至跳票(從10月份之後的票),但跳票的支票都是我之前當的負責人時所開的.由於當時小章是我的名字.所以廠商就告我和公司
(因故意或過去,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捐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第23條第2項
廠商說我原為公司負責人,其開立**張拒絕往來之支票,自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廠商之權利.要我依法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請問
一.從8月25日之後我已經不是負責人,雖然跳票小章是我的名字.這樣我必需和這家公司一起賠給廠商嗎?
我必需負法津責任嗎?
二.目前這家公司還持繼營運,廠商也有告這家公司?這樣我也要被告嗎?


感謝您的回覆[/quote:9ffadefae1]
蔡先生您好,關於您的問題:
一、原則上,如果你是因擔任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須於公司所開之支票為蓋章者,應不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若非上述情況,而係於簽發該支票時個人與公司有共同發票者,才須負連帶責任。
二、若依照票據關係,持票人是會告公司的,至於會不會連你一起被告,則視持票人的想法了,若他認為你是共同發票人者,應會一起告。但,事實上如果你是因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才一起於支票上簽章者,你可以此理由作為抗辯,不須負連帶責任。
三、以上謹供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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