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我們公司在台北,並在苗栗設有分公司(有獨立的統一編號),請問若我們若以分公司名義與供應商訂立合約的法律效力為何?
先前在看公司法時,看到分公司並無獨立的人格,不能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是否意味著亦不能成為簽約的主體?
感謝您的回覆
律師
A:
[quote:809fe1fdd7="張國賢"]律師您好:
我們公司在台北,並在苗栗設有分公司(有獨立的統一編號),請問若我們若以分公司名義與供應商訂立合約的法律效力為何?
先前在看公司法時,看到分公司並無獨立的人格,不能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是否意味著亦不能成為簽約的主體?
感謝您的回覆[/quote:809fe1fdd7]
你好:
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惟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是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是以分公司名義而訂立之契約,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
A: 補充說明,分公司既非權利義務主體,故無法單獨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原則上所有與分公司之交易,在法律上均會被認為是與本公司為交易行為,而與本公司發生權利與義務關係。但不表示分公司就無法自行以分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簽約,若所有事務均要求本公司出面決定,將有害業務推展。是以,若分公司已獲得本公司授權簽約,自然可以於授權範圍內以分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簽約,只是分公司之權利義務均與本公司結合,分公司之義務,本公司亦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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