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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第209條與證交法14-5條有無抵觸


琉OOOOOOOOOOOO 發問於 2009-12-11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律師您好


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證交法14-5條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

請問:
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來看解除董事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應為股東會之職權,但證交法第14-5條又規定有涉有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1/2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此是否相互抵觸?公司要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應依公司法提股東會討論,還是須依證交法規定送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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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律師

A:  一.證交15-5要配合其他條文來看:
1.依證交15-2所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董. (換言之,不必然要設置)
2.依證交15-3所示,有設獨董之公司,特定事項之董事會議決,需依14-3辦理.
3.依證交14-4所示,已依本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擇一設審計委員會(由獨董組成)或監察人 (換言之,不必然要設審計委員會,除非主管機關有命令)
4.依證交14-5所示,有設審計委員會之公司,特定事項之董事會議決,才要依14-5辦理.
二.故如果貴公司並未依章程或依命令設有獨董或審計委員會,則證交14-3似不適用. 但仍適用公司法209之一般規定(股東會議決).
三.而如果貴公司設有獨董,則須依證交14-3辦理. 此外,公司法209之一般規定,也有適用餘地,建議股東會及董事會都要議決,較為妥適.
希望對您有助益~
[以上僅為初步看法,實際判斷須依個案案情及事證而定]
黃維倫律師
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
02-23816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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