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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不能加註保留一切法律追溯權嗎?


Anonymous 發問於 2009-11-01 | 苗栗 | 服務業

Q: 事情是這樣的:

甲承租某店面且全新裝潢後尚未營業,竟獲悉該店面已遭通報強制拆除而無法達租賃收益。



甲承租人因不懂法律,而由年法律顧問擬協議書先返還房東店面,當時,甲實在看不懂協議書上字面的法律意涵,然法顧催促甲趕快簽一簽且表示「甲若不簽,將無法把握打贏官司即詐欺及民事損害賠償」,千萬沒想到,該協議書竟是將新舊裝潢 器具 房租等數百萬損失全免費送給房東之意,事後,該名不肖法顧還要求甲補簽放棄所有法律追訴權的契約書給房東,甲不肯,法顧以甲不信任他為由終止委任契約。



曾申訴律師公會近2年未果,因該名法顧復又函覆律師公會辯稱所有鐘點數皆以用盡。

所以,甲提起告訴,以返還法顧終止契約後未服務的部分顧問費。近日,法院通知甲與法顧調解,法顧由其助理出席調解,表願返還部分顧問費,甲主張願和解書,但需加註「此和解書僅是返還顧問費乙事,至於,法顧另涉背信或債務不履行等,甲方保留一切法律追溯權」。但也奇怪,調解委員堅持如下六點:



第一點:
和解書是調解委員製作,內容尤其決定,甲方無權於和解書上要求加註「此和解書僅是返還顧問費乙事,至於,法顧另涉背信或債務不履行等,甲方保留一切法律追溯權」等字言。



第二點:
甲方提出的告訴狀,訴之聲明僅如下二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述,調解委員說,甲方提出的告訴狀,訴之聲明並無載明「此和解書僅是返還顧問費乙事,至於,法顧另涉背信或債務不履行等,甲方保留一切法律追溯權」等字言,因之,甲方要求於和解書上加註上開字言,係屬無理。



第三點:
調解委員說「被告表願意返還部分顧問費,即達訴之聲明,即調解成立,本件不會因為甲方不於和解書上簽名而認為調解不成立,更不可能因此進入審理程序」。



第四點:
調解委員不准甲方以預擬之和解書與被告達成和解,因含有「此和解書僅是返還顧問費乙事,至於,法顧另涉背信或債務不履行等,甲方保留一切法律追溯權」等字言,調解委員當下大罵甲方不懂法律,法院有自訂的文書,此非私人調解,和解書內容由委員決定,甲方不得有意見,只要拿到退還的錢就好了。



第五點:
甲方就是因為法顧所擬與房東之協議書上,並無「甲方保留一切法律追溯權」等字言,因之,房東辯稱此協議書即和解書,甲方放棄權利,民庭法官認同,因有上次經驗,所以,甲方因向調解委員表示其不懂法,那可否將委員所擬的和解書內容先攜回請懂法律的人看過,下次約時間再簽,委員表是和解書一定要當下簽,不得回去再詳閱內容,或,再擇日補簽名後,再送交調解委員會備查的。



第六點:
總之,甲方與委員爭吵上情甚久,甲方要走,被書記官等人攔住,最後,調解委員強迫2週後兩造再次調解簽訂和解書,然甲方表示時間可否另行通知再決定,但,調解委員說,時間程序是我在安排,甲方無權決定。

最後,甲方氣得大吼『委員,我不是法律人,您讓我考慮考慮,不要強迫威脅此時此刻一定要我立即簽訂和解書。。。』最後,委員才讓甲方先走。



Q1:下次調解該去不該去?不去,是否代表調解成立或怎樣?

Q2:
是否要追加訴之聲明狀,第三等載加註「此和解書僅是返還顧問費乙事,至於,法顧另涉背信或債務不履行等,甲方保留一切法律追溯權」,或是怎樣較有保障呢?

Q3:
看了這樣的調解,是否是正常的調解情形?有何建議以保障權益呢?



Q4:
據第三點:
調解委員說「被告表願意返還部分顧問費,即達訴之聲明,即調解成立,本件不會因為甲方不於和解書上簽名而認為調解不成立,更不可能因此進入審理程序」。真的是這樣嗎?



律師,對不起,因為錢。。。,所以,才問這麼多,無論如何,謝謝律師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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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法院無法強迫任何人簽立和解書,如果對於和解的條件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故未在和解筆錄上簽名,就算有參與和解商談,也不會出現和解成立之情形,所以不用擔心參與和解,只要在不同意和解條件時表示不同意,也不要在和解筆錄上簽名就好了。
二、法院內所成立的和解基本上都是針對起訴的範圍去做和解,如果台端的起訴範圍沒有包含背信…或其餘事項,就不在法院審理的範圍之內,法院不會就非審理範圍之事實為和解,也不會記錄在和解筆錄之內,但如果對於非起訴範圍之權利,雙方仍明文約定放棄,仍然會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三、想要判斷和解後究竟放棄了什麼權利,必需從起訴的範圍、以及和解約定放棄的權利去做判斷。因為從台端的記敘沒有辦法確認實際情形,所以提供判斷方法給台端做參考,如果擔心和解會導致喪失一切權利,請提供訴訟資料向法律專業人士尋求解答,以免錯過和解時機、或放棄了不該放棄之權利。
四、如果法官有參與調解程序,也可以將疑慮詢問法官,大部分的法官都會為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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