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十九條(抵押物之出賣、拍賣)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請問
以上所稱五日以上或十日前,可否比照下列案列,以算天數以公告之翌日起到拍賣前一天?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不得少於十四日」,當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程序之法定期間,倘未予遵循者,當事人即得於該不動產經拍賣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計算該以日定十四日之期間,其拍賣公告始日應不算入,並以自拍賣公告日之翌日起算至拍賣期日之前一日止,算足十四日或十四日以上者始得當之。
感謝您的回覆
A:
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忠儀律師答覆如下:
法條中有明定期間(例如:五日內)者,均應遵其規定,否則將喪失權利。若係規定五日以上者,則其為法律規定之最低限度,即需至第六日方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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