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依法須提出之「本案訴訟」是否包括在國外提出之訴訟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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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依法須提出之「本案訴訟」是否包括在國外提出之訴訟在內?

提起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依法須提出之「本案訴訟」是否包括在國外提出之訴訟在內?

一、司法實務見解尚查無正面指出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包括在國外起訴之案例。

二、另外,根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而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規定「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原則上均係指在國內依法所發動之各項訴訟程序。

三、但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指出「抗告人復於95年1月間向韓國大韓商司仲裁院提出仲裁聲請,有其提出經認證之仲裁申請書可稽,然此仲裁聲請係對登記事務所在英屬維京群島之Eritech Advance Corp.,B.V.I.所為,核與依我國法設立之相對人公司法人格顯然不同,實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依法開始仲裁程序,且該涉外仲裁判斷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並不影響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依法開始仲裁程序之事實。」,該裁定乃以請求主體不合,故認為「實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而非直接認定在「國外」的仲裁就一概不符規定。故倘若該案中之仲裁主體符合仲裁協議書上所載,則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四、結論在國外提起之訴訟應不等同於民事訴訟法之假扣押等保全程序所要求應提出之「本案訴訟」,但在外國提出仲裁則有可能符合「本案訴訟」之要件。

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   陳威駿合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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