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看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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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看招!


根據一份針對高雄市民進行的「性騷擾經驗調查」指出,有百分之八十的女性曾有過被性騷擾的經驗;而台北捷運公司平均一個月至少會接到一起性騷擾投訴案件,顯示女性遭受性騷擾之情形頗為嚴重。不過一般人面臨性騷擾情況時,雖會產生不悅感,但事實上多數被害人對於性騷擾的反應,多半是隱忍不發、暗自吃悶虧,不然就是息事寧人而不了了之,真正會勇敢予以反擊的被害人實屬少數,故在被害人屢次放縱的惡性循環下,使得這些惡狼食髓知味,一再地騷擾其他人。
我國對於職場及校園性騷擾事件,雖已有「兩性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予以規範,然而除職場及校園外,「公共場所」亦是性騷擾事件層出不窮的發生地。例如大眾交通工具,在擁擠的空間下,人與人摩肩接踵,不免會有肢體接觸,自然讓有心人士有下手佔便宜的絕佳機會,不少女性搭車時就曾有過被周遭乘客不知出自於無心還是惡意觸碰的經驗。因此,為規範職場及學校以外的性騷擾事件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我國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性騷擾防治法」,使受害人面臨職場和學校以外的性騷擾事件時,亦可依法懲治色狼!

不過,何謂「性騷擾」?至今尚無統一的定義,各個國家、甚或不同法律中皆有其不同的解讀方式!一般以為『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加害人以語言、肢體(不論是否有身體接觸)或其他之方式,違反他人意願而為有關「性的意涵」、「性的訴求」或「性的行為」,使受害人產生疑慮、恐懼、擔心等心理狀態,而造成其身體上的不適,或生活上、學習上的困擾、傷害等現象』,即為性騷擾。

值得注意的是,性騷擾與性侵害雖皆屬與「性」有關之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但兩者有著侵害程度之差異。再者,性侵害通常會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一定傷害,因此較有客觀條件來認定加害人是否確有對他人為性侵害之行為;反之,性騷擾則係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判斷,較缺乏客觀標準因而產生難以認定之困擾。

如前所述,目前我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法律,除「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外,尚有日前施行的「性騷擾防治法」,可稱是國內的「性騷擾三法」。不過處理性騷擾案件時,須視當事人身分,分別適用三種法律,再由不同主管機關受理;然該三法之部份規定十分近似,甚至重疊,因此,本文參考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防治工作手冊」後,簡單整理成以下之表格,以助釐清:

1.兩性工作平等法
目的:
保障工作權
適用範圍:
與職務有關之性騷擾。例如: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性騷擾,以及受僱者在執行職務時被任何人性騷擾皆屬之。
申訴對象(管轄):
被害人之雇主。
申訴時效:
事件發生後10年內。
主管機關:
一、中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直轄市: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縣(市)政府
申訴對象未就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採取相關措施之罰則 :
雇主未於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事賠償責任:
除本法§27第一項但書規定,基本上雇主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性別教育平等法
目的:
保障受教權
適用範圍:
適用於校園性騷擾事件,即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包括發生於不同學校間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申訴對象(管轄):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學校所屬主管機關。
申訴時效:
無時效限制。
主管機關:
一、中央:教育部
二、直轄市: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縣(市)政府
申訴對象未就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採取相關措施之罰則 :無。
民事賠償責任:無。

3.性騷擾防治法
目的:
保障人身安全
適用範圍:
不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例如:公共場所、大眾運輸工具上的性騷擾行為;發生在工作場所的非雇用關係人員。
申訴對象(管轄):
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訴時效:
事件發生後1年內。
主管機關:
一、中央:內政部
二、直轄市: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縣(市)政府
申訴對象未就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採取相關措施之罰則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如於知悉性騷擾事件時未採取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賠償責任: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我國尚未將性騷擾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前,被害人僅能就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罪章」的相關法律規定以主張權益受損,但傳統刑法並無法涵蓋所有性騷擾行為,因多數性騷擾行為並未構成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姦淫或猥褻行為,因此,往往無法依刑法加以處罰之,而造成性騷擾之被害人求助無門!然性騷擾行為確令被害人之身心有一定之傷害,故對性騷擾行為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因此,「性騷擾三法」之施行不僅解決以往無法可罰之窘境,更能嚇阻許多「痴漢」之騷擾他人行為,而收尊重他人身體之效。

筆者認為我國之「性騷擾防治法」仍有些許不妥善之處,但有限的法律條文,本就難以涵蓋所有可能發生的情況;加上我國之「性騷擾防治法」尚在初步施行階段,故欲使「性騷擾防治法」解決所有可能發生之情況,實非容易,仍有待所有國民共同努力! 明沂法律事務所簡榮宗律師、洪毓法務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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