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據報載一對夫婦於十一年前因結婚後遲未懷孕,後來在高雄市以人工受孕方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生下兒子,陳姓女子與前夫離婚後,兩人共同擁有兒子的監護權。然而,去年間陳姓女子才意外發現孩子和前夫並無血緣關係,經過初步查證,發現是當年醫院在調配精卵時誤植他人的精子,人工受孕的過程間發生錯誤。就這起案例而言,因當事人原本是夫妻,夫妻的精卵必須配成一對。但醫生在調配精卵時誤植他人精子,幾乎可以斷言,還有另一對當時尋求人工受孕的夫妻,精子也遭到誤植,弄錯精卵,等於抱錯小孩,造成親子關係錯亂。
隨著人工生殖科技(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 ART) 日新月異的發展,(或有稱人工協助生殖科技、助孕科技),即係指「利用非性交之人工方法,促使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傳統的生殖,性行為與生殖必然之結合,惟伴隨避孕、墮胎與人工生殖技術的發展,近代生殖科技滿足人類「沒有性的生殖」及「有性的不生殖」的價值選擇,對於傳統家庭關係的結構帶來重大的衝擊與變革。
去年初某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時,曾因同意死者家屬自屍體摘取精液冷凍保存,而引發「死亡後精子所有權歸屬」與「死亡後人工生殖」的爭議以及前陣子發生陸軍裝甲旅連長孫吉祥意外死亡,其未婚妻跪求有關機關,希望能自孫吉祥屍體取精生子事件。我們不難發現,由於現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5條中僅規定,捐贈人或受術夫妻一方死亡時,就「捐贈人所捐贈之精子或卵子」或「受術夫妻之精子、卵子或胚胎」,醫療機構應不得再使用,並須於情形發生後二個月內銷燬之。但也沒有明確提到死後取精是否可行,也因為法規的模糊空間,對於生殖工程的道德問題與親子關係如何認定,更引發廣泛之討論與爭議。
以目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觀之,得施做人工協助生殖之情形大分為二:一為「配偶間人工受精術」,受術夫妻需符合第六條之各款條件,醫療機構始得為其施行人工生殖技術;其次為「第三人捐贈」,此時受術夫妻係接受捐贈人所提供之精子或卵子之,然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受術夫妻不得指定人。但醫療機構得提供捐贈人之身高、體重、膚色及血型等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而依該辦法第4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施作前者時,無須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然於後者,醫療機構則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除主管機關之監督外,該辦法亦規定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時,應事前取得『受術夫妻同意書』以及『捐贈人及其配偶之同意書』,並應製作病歷載明相關事項。由上述規定可發現,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之「精子」與「卵子」是否確實來自於「合法之夫妻雙方」,於施作程序上有相當大之差異,然而,遍觀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均未規定『醫療機構如何審認,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之夫妻確具有法律上夫妻之身分』,行政院衛生署亦未訂頒相關之審認規定。
再者,縱有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行政管理規定,依該辦法第20條觀之,至多僅得依醫療法、醫師法等相關法規處罰。根據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業務上重大過失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以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現實上,主管機關亦僅能對醫療機構為行政處罰,至於相關權利受害之人,只能回歸民法,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更有甚者,於請求損害賠償之際,因『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於90年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致使其缺乏法律授權之依據,而『人工生殖法』還在立法階段,亦沒有違法的問題,且目前已經立法院一讀的「人工生殖法」,係針對精卵捐贈、試管嬰兒等做規範,雖有限定合法夫妻關係才能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但是在上述所生之問題點仍無明確的規範,乃至於倘於人工受孕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其責任應如何釐清,益發困難。是以,於此「法律空窗期」之際,得否施作人工生殖、應如何管制施作之過程,方能於生育自由權與人倫價值取得平衡,乃主管機關最艱困之任務;此外,如果係尚未生產之階段,則又涉及『優生保健法』人工流產問題;若生出後,面臨的則是民法上婚生認定、親子關係與繼承等複雜問題,未來類似問題勢必慢慢浮現,我國實有必要加快腳步訂立明確規範,以迎合時代需求,避免無法可管的窘境。 明沂法律事務所簡榮宗主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