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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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後競業禁止中,所保護事業單位的利益範疇為何?


最後更新時間:2009-06-30


某甲任職於A公司從事銷售業務,並與公司簽訂員工協議書,其中有規定某甲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為第三人從事相同業務。之後某甲自公司離職後,旋即至與A公司生產同類商品,顯有競爭關係之B公司從事行銷業務。A公司以某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某甲則主張其在A公司從事之銷售業務非屬營業秘密保護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因而A公司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此項主張是否正當?


我國學說見解多認為審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保護利益」,不限於營業秘密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有保密之必要,洩露於外將使公司競爭力遭受阻礙,甚至導致惡性競爭之事項,均屬雇主所享之保護利益。亦即雇主依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欲保護之利益,除營業秘密外,尚包括營業秘密外之機密情報及客戶資料等足以造成不正當競爭的資訊。

審判實務上對於此項問題,首先由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一O一三號判決裁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不僅在避免雇主營業秘密之洩露,亦在防止不當競爭結果的發生。此項判決見解提出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一七O六號判決隨即表示:「禁止競業約定,非以防止洩漏營業秘密為唯一目的。」其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一九O六號判決於理由中肯定受僱人因任職而取得之營業資料亦屬於雇主應予保謢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亦表示競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免。由上述判決可知,我國審判實務上是肯定雇主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保護利益」,並非以營業秘密保護法所定之營業秘密為限。

接續前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首應判斷雇主有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此要件應依個案判斷。如本案情形,某甲在原任職公司所知悉之A公司營業資料,若由某甲洩露給新工作之雇主,且有礙於兩公司間公平競爭,則某甲即應受到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不得至B公司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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