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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常識
行政院通過汽車買賣修正規範
最後更新時間:2023-09-15
日期:109/12/30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審議通過經濟部研擬「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上開規範增訂契約審閱期間至少3日,業者收取定金原則上不得逾總價10%,消費者遇有汽車履修不復得主張更換新車或解約之情形等,較現行規範提供消費者更進一步之保障。後續將由經濟部依法公告,並輔導業者遵守規範,相關重點如下:
壹、修正重點:
一、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3日:實務上常見消費者於未清楚瞭解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因銷售話術當場簽約而反悔之案例,為預防消費糾紛,爰明訂契約審閱期間。(應記載§1)
二、 收取定金原則上不得逾總價10%:業者若有收取定金,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實務上特別約定之情形,通常發生在限量車、訂製車或選配車之交易。(應記載§3)
三、 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約之情形:
(一) 重大瑕疵:汽車於交付後約定期間(不得少於180日)或約定行駛里程數(不得少於1萬2千公里)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情事之一:
1. 行駛時突然起火燃燒。
2. 發生暴衝、煞車失靈、熄火故障、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或其他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之重大瑕疵,經送業者維修2次而未修復。(應記載§7)
(二) 屢修不復:
1. 汽車於交付後約定期間(不得少於180日)或約定行駛里程數(不得少於1萬2千公里)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場所,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
2. 汽車於交付後約定期間(不得少於180日)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30日以上。(應記載§8)
貳、其他規範重點:
一、 汽車經製造廠或進口商召回改正者,業者應安排檢修之時間與地點,並負免費檢修之義務。(應記載§6)
二、 契約應記載業者對車輛負保固責任之時間、里程數。(應記載§9)
三、 契約不得記載排除或限制於交車時未能發現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記載§2)
四、 契約不得記載消費者提前清償應支付其他費用。(不得記載§6)
五、 契約不得記載排除或限制消費者自由投保保險之權利(不得記載§10)
消費爭議、汽車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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