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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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中法定代表人、董事、經理人的法律責任


最後更新時間:2003-06-09

張先生經由其在新加坡設立的A公司在中國轉投資外商投資企業c公司,並擔任C公司董事長一職,C公司要與供應商簽訂合同,由張先生代表A公司簽約,張先生擔心簽名在合約書上,是否會使自己負擔任何法律責任,也擔心自己擔任C公司董事長-職,會使自己受到何種法令規範的拘束。

(一)《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獨資企業法》都規定,公司的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董事長經常需要代表公司簽約,只要合約上寫明合約當事人姓名是公司,而非董事長個人,享受和承擔合約上權利義務的就是公司,而不是董事長個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對於企業的董事、監事、經理等經營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經營管理人員」)要求負擔多項法律責任,針對法律保護客體的不同,法律責任大致可分為兩大類,一是為保護公司而設的規定;另一是為保護第三人或社會公益而設。 第一大類,為保護公司利益,法令要求經營管理人員對公司應盡忠誠義務,具體內容有:不得收受賄賂,不得侵佔公司財產,不得挪用公司資金,不得以公司資產為股東或其他個人提供擔保以及競業禁止,違反上述義務,公司可以要求責任人賠償公司的損失,將違法所得/挪用的資金歸還公司,也可以解聘該責任人。若該違法行為已構成觸犯刑法,例如受賄數額較大構成受賄罪,還會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若經營管理人員因受賄、挪用資金等被追究刑事責任,其就業活動也會受到影響,例如五年內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能擔任律師、會計師等。 第二大類,當企業侵害社會利益時,對經營管理人員科以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責任。公司侵害社會利益的行為舉例如下:1.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2.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3.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4.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5.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係人遭受重大損失,以及其他因從事法律禁止的活動而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當企業犯有「違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類的犯罪,例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走私罪等,刑法上除規定對單位處以罰金外,還要求直接責任人員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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