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首頁 / 法律小常識

董事或經理有無競業禁止義務


最後更新時間:2002-05-31

上海A電腦公司,以生產被動原件為其主要業務,由於國際需求暢旺,利潤頗豐,該公司董事甲遂獲同樣以生產被動原件之南京 B 電腦公司以高薪聘為總經理,A公司股東遂要求董事甲不得擔任B公司之總經理,惟甲卻不予理會,A公司股東遂要求 A 公司對董事甲提起訴訟,主張將其所得歸A公司所有,是否有理?

(一)大陸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之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此即競業禁止之義務。其目的在防止公司董事或經理,藉職務之便,損害公司利益,且其競業行為屬不正當的競爭,已違反董事或經理作為管理公司業務受託人之基本職責及義務。本題B公司之經營業務內容既與A公司相同,則A公司之董事甲至B公司擔任總經理,自屬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同類之營業,並可能有損害本公司之利益,應屬該條規範之對象。

(二)董事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行為之效力為何?大陸公司法並未明確規定其行為無效,故董事甲擔任B公司總經理之委託代理行為本身仍為有效,僅對於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所得收入應歸公司所有,即所謂介入權,或歸入權。然此歸入權之行使,僅為董事、經理與公司間的內部關係,不能對抗該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三)至於董事或經理之競業禁止義務使公司遭受損害時,應否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大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除可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外,並可由公司給予處分。此時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歸入權競合,究應擇一行使或重疊行使,仍有爭議,依大陸學者通說,以重疊行使較為適宜。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