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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出租管理費管理權責問題


陳OO 發問於 2008-04-16 | | 公共行政業(軍公教)

Q: 律師您好~


我們社區是由不同區分所有權人投資的學生套房
區分所有權人於最初購買時繳交5千元/戶的公共基金
日後的社區管理費(管理員聘請,環境清潔...等費用)皆由房客繳納
並由管委會及所有房東同意聘請之總幹事管理社區事務及租賃業務


請教在這樣不同於一般公寓大廈所有權人自住者居多的情況下
租屋者所繳交的"管理費"之運用
是否須向"房東"報備?或僅需向實際住戶負責?


謝謝您的熱心解答!

瀏覽人數:2073
吳宏山

律師

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

A:  關於公共基金(俗稱:管理費)之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因此,管理費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使用,因此,也應向區分所有權人(即:房屋所有權人)負責。

再者,管理費由房客繳納,應係基於房東與房客之約定,若房客未繳納,仍應由房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參考條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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