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本社區為82年興建
地下室共有42車位,但並無獨立權狀
經私下向其他住戶詢問得知
部分房屋經轉手後無法證明持有"購買證明"之車位
皆被管委會自行"無償分配"其他住戶與管委會成員使用
向主委詢問,皆以"請自行想辦法證明"置之不理
問題ㄧ、是否可以向管委會承租無證明之車位?
問題二、可否請管委會明確公布"車位使用情況"(例如:幾號車位有購買證明.幾號車位無購買證明)
問題三、若問題二是可以,卻遭管委會拒絕推拖,該以何條例要求或制止?
請幫我解答以上疑惑.謝謝您
A:
請參酌下列判決:「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裁判字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要 旨:「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
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
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
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
,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
記在前業主黃某持有之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三,此應有部
分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並已向
黃某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其與黃某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向黃某購買系爭停車位,非屬
無權占有,即無足採取。」
凡 台端大樓住戶有地下室建物持分(所有權),而不能證明有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者,應就扣除可證明有使用權之剩餘停車位,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訂定分管契約或協議使用權,包括分配方法、使用費用等,如不能協議者,應訴請法院確定之。希望以上回覆,對 台端有幫助。
余景登律師
松濤法律事務所
2008/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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