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的機車停在自己買的自家社區的車位內,我確定住戶公約內並沒有寫到汽車停車位不可以停機車,我又沒有去佔用別人的位子,管委會卻一直要我把機車牽走,最後管委會把我的機車給上鎖,我該麼辦?
A:
敬覆如次,請卓參:
一、汽車停車位可否停放機車之問題,尚涉及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共用部分管理辦法之問題,因個案狀況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二、法院判決實務上,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至於規約則指同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所規定之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則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關於亦為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場之管理方法應屬於得由規約予以規定之事項,而此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集合住宅之規定,即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定之法令限制,所有人自僅得於該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其所有物。從而本件「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關於停車場之管理應屬於規約所得訂定辦法管理之範圍,依據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通過「公園世紀A區停車管理辦法」,用以管理社區停車場,並限每一車位限停放一輛車,則上述停車管理辦法既係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社區內之住戶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據以執行將原告及其家人所有之機車自停車場中移出,自屬適當之管理方法,原告使用其所購得之停車位固遭限制,惟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依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對於原告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而原告另主張其曾向建商永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停車位可以停放多項機車一節,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且其與永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無論如何約定,亦不能執以排除由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另本件前經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請求釋示,臺北縣政府亦以「本案對於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使用管理,請貴管委會依貴社區規約約定內容或『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為之,而住戶在使用社區地下停車場也必須遵守上述相關規定。」,此有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一五三七六四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對於前述停車位可停放多輛機車之使用權因受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受限制,其請求判決如第一項聲明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以及94年11月間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曾有如下之見解:「…是單就系爭車位車格線所侷限之空間,固以停放1 輛小客車為適當之使用方法,惟原告主張因其並無購置小客車,而改停放2 輛機車之方式使用系爭車位,以系爭車位車格線內之面積,停放2 輛機車應屬適當,亦不影響其他車位使用權人行使其他車位,更無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1 層如車道等共用部分之共同使用,是原告既按月繳納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在無以停放小客車使用之前提下,其主張以2 輛機車停放系爭車位,自無偏離系爭車位使用目的之使用方法」可供參酌。(該等判決並非判例)
三、社區停車管理問題,以調解處理為宜,若無法調解,而認為所有權受到妨害,依法可提起「請求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前開二判決即是該類型之訴訟)。
◎鄭華合律師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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