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本票已經由法院裁定有效,且債務人未抗告, 事後可再提出本票偽造告訴 (指定人欄位非發票人填寫)?->
民事判決或裁定並不拘束刑事法院,但刑事法院可參酌。
2. 本票由債務人"親自"填寫發票日期, 金額, 簽名, 身分證字號, 住址; 之後指定人欄位由債權人填寫(字跡不同), 有涉及偽造文書嗎?->
若您能舉證債務人或說服檢察官債務人有授權尚無偽造文書。
3.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4.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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