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首頁 / 法律論壇
首頁 看問答 待回覆問題專區 什麼是廣告?

什麼是廣告?


德OOOOOOOOOOO 發問於 2007-04-16 | | 民生消費休閒業

Q: 律師您好~


由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廣告真實義務及申請程序)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所以本公司網站上所有的商品要刊登產品說明時,都必須申請廣告字號!
那如果我們網站上所有的商品說明如果變成必須加入會員留下姓名地址電話,才可以閱讀時,這樣還算是廣告嗎?

因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中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請問這樣是不是就不算是"不特定多數人"?


謝謝您的回覆

瀏覽人數:936

A:  您好,
提供會員瀏覽參考,仍屬廣告,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703 號裁定見解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係61年訂立,而網路則是近年來才有,故對於網路違規廣告迄無任何規範之法令,則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又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謂廣告係指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然網路並非公開場所,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開放,因其有不同的功能、性質、對象和使用方法,況本件所使用之網頁係承租自臺灣Yahoo奇摩購物商店,僅提供會員瀏覽參考,且必須為具備電腦、裝有ADSL、會使用及上網、必先進入入口網站且想購物、搜尋特定商店、尋找喜歡的商品、進入商品詳細內容等特定對象,非對不特定多數人開放,故當然不屬廣告之定義範疇,原審卻逕以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駁回本訴,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按:「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前段、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前段所明定。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則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查上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明文對化粧品「廣告」為規範,且違反者,該條例第30條前段復有處以罰鍰之明文。至該條例雖未對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廣告」為明文之定義,惟所謂「廣告」,本質上即為藉由某些工具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與不特定人知悉,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目的之行為;加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化粧品之衛生管理,核與消費者保護法均含有保護國民生活安全及生活品質之意旨;則再參諸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上述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條關於廣告之定義,於為是否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2項所稱「廣告」之認定時,自得予以援用。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援引上述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關於廣告之定義,認上訴人於網路上為宣傳文字之刊載,而網路係一 開放之電子平台媒體,透過網路購物網頁作為行銷手段,宣傳特定標的產品,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已符 合廣告定義一節,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就其在網路上為本件化妝品宣傳文字之刊載,是否構 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廣告」之認定為 爭執,進而主張不應對其處罰云云,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指摘事項核無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則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返回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