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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銀行貸款問題


邱OO 發問於 2007-03-25 | | 公共行政業(軍公教)

Q: 律師你好~


事由如下:
我為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公司負責人加股東共5人)

負責人300萬,我與另一位各壹百萬,另外兩位則各兩百萬

現在問題來了,公司負責人於去年7月底過世
公司也於當時結束營業(但都未去辦理結束營業)

負責人死後各股東間也都未推派另一代表人

在近日收到法院的傳票表示公司向銀行貸款50餘萬

貸款事情除了股東之一另一位出資100萬元的知道外
其他我與另兩位股東根本不知情
(當初貸款就是由負責人與那位股東下去貸的,那位股東還是保證人)

現法院將於近期開庭,在法院傳票上寫到訴外人XXX為本案連帶保證人,若鈞院認為訴外人XXX不當然有代表權,則懇請公司就前開四位股東中任選一人為特別代理人


請問就此情況應該如何處理呢?


在這中間尚有一些事情
股東之ㄧ出資ㄧ百萬的那位一直在公司當廠長
其兒子、媳婦(公司會計)都在公司工作
在負責人過世之後他們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貨款單等等的所有一切都拿去了
到底公司賺還是賠我們都不知道
要他拿出資料來他便以因他為保證人所以那些貨款他要先拿去繳完錢後才會拿出來當理由
但現在事實證明他並未拿去繳交貸款事宜


請問各大律師就以上情形,我該如何處理呢?


承蒙回覆,不勝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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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事關公司權益,應按照法院通知推派出一位股東擔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代表公司應訴。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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