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有限公司既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自然人即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此為現代公司法制基礎之法人格獨立原則,除非有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顯不公平之例外情形。
原則上,公司或個人均保持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執行法院係就形式上審查,既然執行名義的債務人並不是針對公司,因此強制執行僅會針對債務人個人名下之財產,不會針對公司名下財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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