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事由如下:
我是某醫院的護理人員
跟大部分人一樣
因為找工作一時情急而簽下一份2年約
試用期2個月,如違反需付違約金2個月全薪
我在去年11/21到職簽約,至他院受訓至12/31離院
1/8返回工作崗位至現在3/2提出離職
據說試用期離職不需賠償違約金
因為當初是在它分院報到,分院是過試用期會書面通知
但我們回本院时並沒有書面通知,而且領的也是試用期薪水
但當我們提出離職时,卻說我們已過適用期
我們說為什麼沒有書面通知
他們說本院有本院的規局,應依照現在待的醫院之制度
但他們並沒有對我們說明制度不一樣
還馬上補發全薪給我們,且要求我們賠償違約金7萬元
對我們來說這金額不小
後跟醫院協調達不到共識
當初合約書一式二聯其中一聯也未發予我們
要求看當初簽訂的合約時又遲遲交不出來
不先賠違約金也無法辦離院手續
護士工作已夠辛苦了,想離職卻要求過高違約金
請問:
1、如想要求降低時要透過什麼方式?
2、我是否有不用賠款之機會?
以上問題困擾我已久請律師幫我解惑.......感激不盡!!
A:
您好,
1.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2.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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