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有關台端所詢涉及民法契約履行相關規定:
依據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依據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定金如係因對方拖欠尾款,致使契約無法履行,則買方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又買方後續告知不需要商品,向台端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台端似乎也同意買方解除時,故縱使後續買方再為反悔,亦不會恢復原本之契約關係,故台端無須因此而有再為出貨的義務。
如有相關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謝謝。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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