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上市上櫃主管藉由調查性騷擾為由要求我傳給他與同事A的訊息截圖(我當下要求不可外傳)主管在訊息中發現我與同事A在對話中對他的工作風格與態度的批評謾罵(僅私下抱怨,非對外公開),在一個月後未經我同意擅自傳播我與同事A的私訊(以蒐證為由)並揚言進行刑法第310條的提告。
請問主管提告是否合理?
其舉動是否符合蒐證條件?
又其是否已觸犯隱私權相關法規?
謝謝
A:
1. 主管提告刑法第310條,應無理由:
(1)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的成立要件,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的成立要件,以「公然」為要件。
(2) 所詢您與同事A在對話中對主管的工作風格與態度的批評謾罵,「僅私下抱怨,非對外公開」,亦即您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或對外公開的行為,故不成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2. 所詢您與同事A的私訊,被主管以蒐證為由傳播予他人:
(1) 如您與同事A的私訊內容,無關性騷擾者,自不符調查性騷擾的蒐證條件。
(2) 反之,如您與同事A的私訊內容,與性騷擾有關,則主管以之為證據,將調查所得的私訊傳予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的成員者,應屬合法。
3. 如公司為落實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的人事管理之目的,由您主管就您所提與性騷擾有關的私訊內容傳予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的成員者,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如同時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之一者,且係在必要範圍內為處理時,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處理,無從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亦難認有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1)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同條第4款);非公務機關,指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同條第8款)。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並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處理,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稱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之處理,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憲法第23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當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民國111年5月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民國108年9月18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參照)。
(3) 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修正特定目的項目代號2:「人事管理(包含甄選、離職及所屬員工基本資訊、現職、學經歷、考試分發、終身學習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銓審、薪資待遇、差勤、福利措施、褫奪公權、特殊查核或其他人事措施)」之規定,可知公司為落實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等人事管理,而處理員工之個人資料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且該等資料之處理,如同時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之一者,且係在必要範圍內為處理時,自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處理。
(4) 所詢您與同事A的私訊,被主管以蒐證為由傳播予他人,如您與同事A的私訊內容,與性騷擾有關,而公司為落實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的人事管理之目的,由您主管就您所提與性騷擾有關的私訊內容傳予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的成員者,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如同時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之一者,且係在必要範圍內為處理時,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處理,無從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亦難認有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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