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倘題示管材與輪子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則買方於受領收納推車並檢查後,應可即時發現瑕疵並通知賣方換貨。買方遲至一年後始通知賣方,原則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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