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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切結書


李OO 發問於 2007-02-06 | | 資訊科技業

Q: 律師你好


最近因為A公司積欠多月薪水未發
而且勞健保和勞退基金下因此我才離職
之後去了一間與A公司業務相關的B公司
也由於A公司的客戶了解到A公司無法履行之前的合約因此提出解約
以及客戶希望我將來會去的 B公司可以承接之後的服務
(也因為我將會到 B 公司,因此客戶才會考慮轉交給 B 公司)
因此A公司用之前任職時簽下的保密切結書恐嚇威脅我不能去 B 公司任職.
其中條例如下:

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保守技術秘密內容;並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研發工作內容 相同或近似之業務。


請問如果真的A公司要告我的話,我該怎麼辦呢?


謝謝您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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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您應注意不要使用曾任職之前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公司之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另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提供實務見解供參: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使該資訊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亦即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須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又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得謂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從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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