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據民法第 249 條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本案客戶業務代表公司簽立報價單,雙方契約已成立。
如果是客戶單方要毀約的話,依法是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但實務上,若將「定金」寫為「訂金」時,將不可直接適用民法定金之規定,故須查明客戶所匯款項究係定金抑或係訂金?是否報價單上有特別註明之文字?
另依民法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本案如果客戶單方毀約,貴公司備貨等因契約所生之損失,亦可向客戶求償。
以上答覆,若有進一步疑問,或有指正,歡迎來電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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