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本件雖價金給付及商品給予係直接發生於消費者與廠商之間,惟買賣契約仍係由客人與商家以及商家和廠商之間個別簽訂,兩契約不可混為一談。因此,縱商家與消費者之買賣關係未成立,依商家與廠商之買賣契約,廠商仍有給付商品與買受人即商家之義務。故若出賣人不履行其交付商品之義務時,按民法第353條之規定,即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得請求損害賠償。
就是否構成侵占,因商品於交付之前,所有權仍歸廠商所有,故不構成侵占罪,併與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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