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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您好,就上述對方主張重新改建必須檢附相關事證資料並非單純"聲明"而已,另外出租人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所造成承租人相關損害可免其賠償責任,相關細節可持資料與本所進一步討論。
鴻達法律事務所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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