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首先,公司(買受人)向車行(出賣人)買「車」在車貸尚未清償,是否會被強制執行,應先確定公司與車行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例如:公司與車行間之法律關係為「分期付款買賣」或「附條件買賣」。
二、依題旨所述「汽車貸款未清償,車已經被拖吊」、「使用期間中租賃金額尚未結清時,有被強制執行」之情況,則公司與車行間之法律關係可能為「附條件買賣」。而所謂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此時,公司(買受人)先占有(使用)所買的「車」,在公司(買受人)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之前,「車」的所有權仍屬「車行」(出賣人)所有。直至公司(買受人)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公司始取得「車」的所有權。
三、本題假設公司與車行間之法律關係為附條件買賣,則在「車」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公司(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妨害車行(出賣人)之利益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車行(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車),此即會發生汽車貸款未清償,車已經被拖吊之情況發生。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四、出賣人(車行)取回占有標的物(車)之後,買受人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且,出賣人出賣,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規定之程序為出賣。又,倘出賣人(車行)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出賣人如未在三十日內再出賣標的物,即可認定出賣人直接以該標的物取償,而放棄對買受人追償之意思,故此時買受人不得向出賣人請求返還已付之償金,而出賣人亦不得以債權尚未滿足為由,而繼續向買受人追償。
五、有關租賃金額結清清償,尚未過戶的情況下,是否會被強制執行,說明如下:
(一)、如本題公司與車行間係附條件買賣,出賣人(車行)取回占有標的物(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車行(出賣人)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且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二)、如出賣人(車行)取回占有標的物(車),如未於3日前依照上述方式事先通知債務人(公司),逕行占有抵押物(車),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公司)或第三人在債權人(車行)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
六、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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