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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本人同意公開LINE對話


林OO 發問於 2022-08-31 | 臺北 | 其他未分類業

Q: 您好,經理將我與她使用LINE的私下對話內容(關於薪資與三節獎金詢問內容)截圖E-mail給上級主管,請問是否有相關法規可以喝止或究責?

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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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您的問題涉及個資法規,回答如下:

就您所提供之資訊,您與經理之LINE訊息內容,屬於您的個人資料,因涉及您的薪資及三節獎金,內容若包含您的實際財務狀況,即屬於個人資料,受到個資法之保護。
您的主管將您所提到之對話紀錄傳給同公司內經理,若該對話紀錄屬於個資,則為個資使用行為,應受到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範,亦即須具備該條文中其中一項事由,方可為之。若您的主管並未具備其中一項事由,而侵害您的具體權利,則可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您的主管又意圖為其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而對您造成損害,則該主管可能觸犯個資法第41條規定,而受有刑責。
若您的主管所轉傳之對話紀錄,內容僅模糊提及薪資及獎金,無法由此辨識出個人身分者,則僅以此紀錄而言,並非個人資料,您的主管亦無需負擔前述責任。
以上就您所提供之資訊背景回答,惟詳細情形仍須以個案認定為主。

*參考法條如下:
個人資料處理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法第1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同法第 20 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1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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