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事由如下所述:
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但第三人卻不配合扣薪
我方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但是法院卻發文告知我方應提起給付薪資之訴
還附了一個司法院(73)廳民二字第533號算是高等法院座談會的結論吧
但我怎麼看這個解釋都跟我這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的問題無關
因為這個座談會的法律問題是如果依119條第2項對第三人強執結果不足清償,可否以該第三人為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
結論是:強執法119條第2項所規定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並不包括發移轉命令之情形在內,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情形,以乙說為當。
結論直接說明"強執法119條第2項所規定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並不包括發移轉命令之情形在內",
但為何不包括卻沒有解釋
打去法院請教書記官
也只得到了:「我附給你的結論不是有寫嗎?」這個答案..
所以在這邊想請教律師
為何強制執行法119條第2項不包括移轉命令的情形啊?
感謝解答!
律師
A:
逕啟者:
有關詢問對於第三人不配合執行扣薪問題,謹答覆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並不包括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在內。此觀該項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自明,本題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依債權人之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自屬不合。應依第三人之異議,將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又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移轉命令,如其債權依法不得移轉,或債權並不存在,仍不發生債權轉移之效力,當事人自得主張移轉命令無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74.3.8(74)廳民二字0158)。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亦無另外獨立之執行名義,故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以原對執行債務人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授與執行債權人;而支付轉給命令,則係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應支付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由執行法院向轉給執行債權人。二者執行債權人之受清償在程序上雖有直接與間接之別,惟其向第三人收取金錢之人均與執行債務人之代位人無異,亦即由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執行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即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實現其命令效果之職責。至於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並無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履行義務,得逕對之強制執行之規定。此項法律規定上之省略,自係有意之省略。
二、 因此,執行法院告知應對該第三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依法並無錯誤。
聖德法律事務所
林順益律師
96.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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