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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爭議 業主認為品質不達需求


丁OO 發問於 2022-07-25 | 臺中 | 營造及工程業

Q: 室內裝修工程已到完工階段,業主疑似刻意刁難工程品質,款項只願付3成。設計階段已用3D渲染圖示意和說明,業主事後反悔說跟講好的不一樣,在雙方都沒有會議紀錄的情況下各說各話,如今完工階段,業主仍堅持施工方沒有達到他所要的品質,要求扣除應付款項,大約是總價的5折。想問施工方該如何維護自己權益?(已簽訂工程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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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有關施工品質爭議如未能和解而必需打官司,訴訟中就要從雙方的合約、往來溝通的紀錄(如:訊息截圖亦可)、施工過程(如:工班人員可以作證人)等就有利自己一方的主張加以證明,誰可以舉出越多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勝訴機率就越高。每個案件的狀況都不一樣,要視具體個案的狀況來評估如何加以保障自己的權利。

如需進一步協助,尚請不吝來電賜告。

陳麗雯律師 敬上
Tel:02-2542-9950
LINE ID: winniechern

A: 
(一) 依民法第490規定,承攬人即施工方為定作人即業主裝修室內工程,業主則給付報酬與施工方,成立之契約係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2條,雙方已簽工程合約,施工方須完成室內裝修工程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二) 依民法第493~494條,若裝修工程有瑕疵,業主得請求施工方修補該瑕疵,解除契約或減少該給付之報酬。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施工方對於該承攬契約成立時具備完成工作之能力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施工方對裝修工程之瑕疵應負責任,難以免責,惟業主須證明該裝修工程有瑕疵。(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業主刻意刁難工程品質,得解為業主認為該工程似有瑕疵,業主主張工程品質未達理想之品質,依實務見解應由業主證明就該工程品質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方得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分別請求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給付。據此,施工方得要求業主提出裝修工程品質存有瑕疵之證明,若業主無法證明該瑕疵存在,則不得要求減少其應付款項。另外,於訴訟上,業主若無法舉證瑕疵存在,則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 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業主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若雙方無約定業主應於工作完成前給付報酬,原則上業主應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給付全額報酬。據此,於裝修工程完成且品質無瑕疵後,您得依民法第490條向業主請求全額之報酬。


備註:
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87%2C%E5%8F%B0%E4%B8%8A%2C261%2C19980213&fbclid=IwAR2ksZLz9o595JxFqqnHl94gv7sNROk7zuVwt20SE069sa_R2GytrfVgzh4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5%2C%E5%8F%B0%E4%B8%8A%2C1257%2C20160728&fbclid=IwAR3xwjTaNZ0jEpBAoDa1mR0acos4wI-Zfr_GaxNGVTq5t6Vu5F0Ct2Mf1z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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