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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book 標註別人


鄭OO 發問於 2022-05-07 | 基隆 | 其他未分類業

Q: 因為我在臉書上tag別人然後別人說我犯了個資法 明明我印象中tag人家又不是他的本名是他的fb名稱 請問這樣又犯法嗎

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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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鄭先生 您好
關於您所詢問在臉書上tag他人是否涉及違反個資法之情事?
一、首先,依據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除應有特定目的外,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三、依據您所述,在臉書上tag他人,如係他人自行於臉書設定為公開於FB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資訊時,該資訊應屬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應無違法之虞。
以上說明,謹供您參酌

A:  1.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2. 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該條立法理由明載:「依本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如納入個資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應予以排除。」。此乃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民國110年9月29日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3. 所詢在臉書上tag別人fb名稱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雖該fb名稱並不是本名,但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者,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

惟在臉書上tag別人fb名稱之行為,如與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核屬私生活目的所為社交活動之範疇者,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款之除外規定,即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條文規範(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民國110年9月29日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02)2755-7366 #283
地址:
(10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36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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